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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313号
原告靳某某,生于1970年。
被告马某某,生于1969年。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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