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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236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接触时间仅一个多月就于2011年1月20日结婚,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几天被告就外出打工,中间也回来了几次,后自2013年10月份外出打工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也从来没有与我联系过,抚养小孩的担子完全落在了我一个人身上。被告作为我的丈夫、小孩的父亲,根本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我愿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田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田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鸿畅镇卫生院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30日至今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工作并居住。
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调查田红军的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5及本院调查田红军的笔录,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后原告也于2013年3月份外出打工,双方自2013年10月份起分居且被告失去联系,现儿子田某乙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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