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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72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田某甲于1993年4月份再婚,1994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闹,且我不断遭受被告的暴力,自2009年3月份我遭受被告的暴力后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也没有再联系过,更不曾见面,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为解脱这死亡的婚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赵某某起诉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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