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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850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撤诉处理。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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