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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宣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敏、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
原告宣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曹福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徐帅威、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宣某某。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挽回夫妻感情,我多次主动向被告示好,甚至每年把在外挣的钱都交给了被告,但无济于事。近几年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两地,即使逢年过节在一起,双方也无夫妻之实。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儿子宣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俩经常在一起,没有长时间分开过,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也不经常,原告也并非每年都给我钱用。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宣某某。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请求与离婚,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好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家庭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福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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