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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周某,女。
被告谢某,男。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谢甲,2012年11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谢乙、谢丙。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整天呆在家中,不出去挣钱养家,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右耳打成耳穿孔,2015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打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儿谢甲、儿子谢丙由原告抚养,儿子谢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双方对子女享有随时探视的权利。
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子女多,年龄都还小,需要照顾。另外,我在2014年之前从没打过原告,原告诉状上说的两次,一次是原告用指甲把我抓伤了,我才还手打了原告,第二次是因为我生气,才打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谢甲,2012年11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谢乙、谢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好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建立了较好婚姻家庭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审 判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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