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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梁某,女。
被告马某,男。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一个男孩。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自从被告有了第三者,我们为此事经常吵打,并分居至今已经有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马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3日生育长女,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个男孩,2010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度感情尚可,后二人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现存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电脑一台,百日红树2500棵。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次女,男孩,因被告无有下落,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承担长女的子女抚养费为7532.88元;应承担次女的子女抚养费为20715.42元;应承担次男孩的子女抚养费为11299.32元,共计39547.6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归被告所有,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次女,男孩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39547.62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马某所有(详见另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志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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