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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921号

(2015)鄢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颜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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