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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072号
(2015)鄢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会敏,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暴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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