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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2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已成年;2005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下落。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存有:两层楼房一栋,东屋瓦房两间,门楼两间。2014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至今无有下落,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因被告无有下落,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承担男孩的子女抚养费为18832.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存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18832.16元,待男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志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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