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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袁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2月原、被告一块去深圳打工,同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不再联系,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13年9月离开原告至今无有下落,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因被告无有下落,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承担长子的子女抚养费为24481.86元;应承担次子的子女抚养费为32014.74元,共计56496.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长子与被告张长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56496.60元,待男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志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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