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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孙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即在2011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了儿子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只好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到现在。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一年多时间,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张某离婚;2、儿子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属实,系原告捏造之词。2013年农历12月,因原告与我哥嫂发生口角,我从中劝架后,原告生气把家里所有的家具砸坏(由照片为证)后带着儿子回了娘家。后我多次叫其回家,都被原告拒绝。2014年12月份为准备过年,我把原告叫回家,原告在家住了三天,又滋生理由回了娘家就再叫不回来了。我儿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1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成为夫妻,应相互体谅、相互帮助,以维护好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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