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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合忠
代理审判员  赵江涛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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