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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298号
(2015)鄢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董某,女。
被告彭某,男。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3月16日生育女孩彭某某。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太了解,由双方父母操办匆匆结了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忍气吞声,但被告不知原告的良苦用心,对原告的生活和孩子的成长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了信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已三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很深,感情没有破裂,我根本没和原告吵过架,我虽在外打工,但我母亲常在家照顾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成为夫妻,应相互体谅、相互帮助,以维护好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证据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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