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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小字第1624号
原告:盛某某,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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