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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李某平,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生。
被告:耿某兵,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生。
原告李某平诉被告耿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平诉称:被告耿某兵于2015年3月2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兵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耿某兵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打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人一起到郏县邮政储蓄银行,原告取款20000元交于被告。2015年3月2日在被告大哥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按指印。该借条载明:“耿某兵借李某平贰万元正.耿某兵.2015、3、2号到5月份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某兵向原告李某平借款20000元,有借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某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耿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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