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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56年。
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秦世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井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表示过完2015农历年后归还借款,原告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某某辩称:被告井某某从未与原告宋某某产生借贷关系。原告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的20000元,是被告母亲井某平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让被告帮忙买家具的钱,家具是由被告和井某平一块在平顶山市购买,购买后放置在襄城县永兴颐景园小区井某平房屋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翟某当庭证言,翟某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井某平媒人。原告给被告打款前曾二次打电话告知翟某,翟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表示借原告的钱过完2014农历年就还。
证人宋某某当庭证言,原、被告借款前,原告给宋某某妻子翟某打电话说被告借钱,宋某某在电话旁边听翟某说,原告与井某平如果不结婚,被告要将借款归还。原、被告借款后,翟某给被告打电话,宋某某在翟某旁边听到被告在电话中说,原告和被告母亲就是不结婚,被告还是要还原告借款。
证据二、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2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
证据三、井某平给翟某打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井某平当庭证言,原告与证人井某平同居期间,经原告和井某平协商同意,由原告出资20000元让被告帮忙购买家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李某某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用手机接电话,听到电话里有个女的意思是让被告帮助买家具,后来自己还在被告家中看到了购买的家具以及与被告母亲井某平同居的原告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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