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09号(2)
2014年10月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母亲井某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光明北路存入被告井某某账户2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向被告井某某汇款20000元的凭证,被告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汇款凭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借贷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告应当就请求权基础,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海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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