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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09号(2)
证据二、襄城县永兴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平顶山市新华区二伟布艺出具的2张收据一份、平顶山市卫东区庆源家具城2张保修卡、平顶山市建西家私广场1张订货单、1张保修卡;平顶山市新华区晨龙建西家具广场1张订货单;被告拍摄家中的14张照片。以上证据皆证明,被告母亲井某平购买襄城县永兴颐景园8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被告帮助原告和井某平购买的窗帘、沙发、茶几、鞋柜、电视柜、床、床垫、床头柜等家具(价值19650元)放置在井某平房屋中。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对证人翟某、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证据二、对原告银行20000元取款凭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借贷关系。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该手机录音是被告母亲井某平与原告之间矛盾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录音证明20000元是为井某平购置家具,还证明如果翟某不帮忙,宋某某就控制翟某日常生活开支,翟某受到胁迫,不符合证人作证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一、对井某平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对李某某证明有异议,原告在井某平家中是见过李某某,但并未和她没说过话。对被告证据二、1、购房票据3张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2、阳光兆久家具厂订货单有异议,无公章说明。3、兰香阁订货单、平顶山建西家私广场保修卡2张有异议,无收货人无法证明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4、庆源家具保修卡有异议,收货人是襄城县汽车站,与本案无关联。5、二伟布帘订货单2张有异议,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该货单无明确发货地址,无法查明事实,该布帘店老板应出庭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6、被告提供的14张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既无地址又无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但双方提供证据均以围绕原告与被告之母同居生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井某平同居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提供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井某某母亲井某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光明北路存入被告井某某账户2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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