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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艾某生,男,1964年10月6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伟,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艾某生诉被告陈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生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某伟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城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致使农行襄城支行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故意躲避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农行襄城支行偿还了8870元。后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清偿了本金、利息52075.71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执行费525元、执行罚款20000元,以上共计82600.7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清偿款共计82600.71元,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伟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襄民二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且进行执行程序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两份、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某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某伟作为借款人,原告艾某生作为担保人,与农行襄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伟在农行襄城支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年利率为9.84%,超期年利率为14.7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行襄城支行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陈某伟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陈某伟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7日,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农行襄城支行向被告陈某伟和艾某生分别下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陈某伟和艾某生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1月10日农行襄城支行以陈某伟、艾某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陈某伟与艾某生连带偿还农行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00.81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在诉讼过程中艾某生于2014年6月12日偿还农行襄城支行借款本金8870元并支付诉讼费1130元。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113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计算。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14.76%计算。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1130元、利率14.76%计算)。艾某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某伟与艾某生未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农行襄城支行申请执行,陈某伟与艾某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艾某生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艾某生于2015年1月4日向农行襄城支行清偿下余本金及利息共计52075.71元,后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25元,执行罚款2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清偿款共计82600.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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