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59号(2)
被告陈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生代为履行款人民币62600.7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艾某生负担450元,被告陈某伟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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