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787号(2)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同。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房屋,被告支付租金,用于经营电动车销售及宾馆,现该房屋由案外人李东生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种状况有悖常理。被告辩称与李东生系同一单位上下级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日支付剩余18个月房租共计6万元。原告主张房租租金按18个月9万元计算,并提供2014年谷爱民与杨旭光房屋租赁协议,据此协议证明同等地段房屋租金为每年每间2万元,因房屋相近地段的租金在现实中因位置、面积、租赁期限、临近的建筑设施、承租方用途、出租方与承租方亲疏关系等诸多因素影响存在差异,原告仅凭个别合同,不能证明该地段租赁价格,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因转租房屋应补足房租差价2万元同上所述,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被告将房屋转租且未按时交纳租金所致,主观上存有过错,故诉讼费被告全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250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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