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襄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生。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担保人是被告殷某某。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张某某两次借款共计3225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500元及利息,被告殷某某承担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还款责任。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225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22500元属实,本金一直未还,双方约定月息2.5分,已还原告10个月利息共计75000元。
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5月11日借条。证明:李某某出借现金300000元给张某某,担保人是殷某某的事实;2015年5月1日借条。证明:李某某出借现金22500元给张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张村杰当庭证言,张村杰是原、被告借款介绍人,经张村杰在场,张某某共分两次向李某某借现金320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
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300000元,被告殷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到期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75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2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500元借条。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500元及利息,被告殷某某承担3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还款责任。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225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