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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63号(2)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张某某、殷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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