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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63号(2)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22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本院确定按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的标准。被告殷某某自愿在300000元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已支付75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张某某、殷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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