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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李某洪,男,1968年4月17日生。
被告:张某花(曾用名张某华),女,1978年3月10日生。
原告李某洪与被告张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洪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鹏。2006年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仅回家一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十八岁。
被告张某花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子身份情况。
证据4、李某海、李某文、李某新、蒙某燕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长年分居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洪与被告张某花1998年相识后相恋,199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鹏。李某鹏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和生气吵架。2009年,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理。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长期缺乏沟通与理解。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其子健康成长出发,其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洪与被告张某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鹏由原告李某洪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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