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颜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
被告:宋某娥,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宋某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被告李某某、宋某娥及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因做水泥生意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上半年,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给原告货款有时付现金,有时打欠条,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71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5000元后就没有再还过钱,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221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辩称: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尾号为7096、55970、7762、7764的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说明欠原告水泥款的数额。
证人燕许帅的证言:我是原告雇来拉水泥的,票面金额12970元(尾号7096)的收据是我去被告砖厂结的账,当时李某某不在家,当庭被告席上坐着的嫂子(宋某娥)给我打的条,签名是牛爱枝。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对证据一的四张收据不认可。该四张收据都是第二联,没有相应原件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收据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使用,收据没有落款时间,经手人处李某某的签名不能表明李某某就是欠款人,牛爱枝跟二被告也没有关系。二被告对证据二证人燕许帅的证言不认可。因证人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证人所说的12970元与原告诉求要求二被告还款的数额也不符。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无证据出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票据第二联,第一联为存根。被告认可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收款收据上又有二被告签名,且能与证人燕许帅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尾号为55970的收款收据字迹已经不能分辨,货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给原告以收款收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单据,标明货款金额。2014年上半年,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收据(第二联)四张,其中一张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另三张收据货款金额共计22420元。其中一张经手人处签名为“牛爱枝”的收据,经证人指认,牛爱枝就是当庭被告宋某娥。另两张收据经手人处签名为宋某娥丈夫李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5000元,下余货款未归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221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宋某娥称原告收据上“牛爱枝”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书写的,原告申请对尾号7096上牛爱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被告宋某娥提供平时书写字迹样本,因宋某娥不提供,终止了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以收款收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四张收据,标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举证、证人作证、宋某娥不配合鉴定,能够证明签名“牛爱枝”的收据系宋某娥所写。因收款收据中编号55970(金额4760元)的一张收款收据字迹已经不能分辨,被告不予认可,故该收据中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三张收据票面金额总和为2242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二被告应归还剩余货款1742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7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宋某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欠款17420元。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娥共同负担280元,原告颜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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