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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林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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