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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赵某要,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祈金光,女,1977年4月10日生。
被告:吕某伟,男,汉族,1980年8月4日生。
被告:张某锋,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
被告:李某锋,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
原告赵某要诉被告吕某伟、张某锋、李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锋的起诉,2015年8月1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锋的起诉。原告赵某要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祈金光,被告吕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要诉称:2014年3月4日,借款人闫亚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三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闫亚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闫亚军一直未归还。现借款人闫亚军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催促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按本金4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伟答辩称:我确实给闫亚军担保了,但是我的担保期限只有两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愿意配合原告找借款人闫亚军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张,证明闫亚军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2、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闫亚军汇款400000元。
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及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
4、借款人闫亚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及襄城县昊然农业开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闫亚军是法定代表人),证明闫亚军的身份情况和闫亚军的银行卡信息。
被告吕某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当时说是担保期限是两个月。
被告吕某伟没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4日,借款人闫亚军向原告赵某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告吕某伟、李某锋、张某锋为担保人,签订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分,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闫亚军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4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吕某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被告吕某伟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按本金4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担保人张某锋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担保人李某锋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
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吕某伟所有的位于襄城县泰安路泰安嘉苑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锋、李某锋的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与借款人闫亚军及与担保人吕某伟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某要与被告吕某伟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吕某伟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吕某伟辩称保证期限已过,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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