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106号(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原告本金,借款人闫亚军按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3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14960元,超出1704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吕某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6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38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25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要借款本金1229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38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25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910元,由原告赵某要负担410元,由被告吕某伟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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