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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06号(2)
被告吕某伟没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4日,借款人闫亚军向原告赵某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告吕某伟、李某锋、张某锋为担保人,签订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分,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闫亚军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4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吕某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被告吕某伟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按本金4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担保人张某锋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担保人李某锋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
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吕某伟所有的位于襄城县泰安路泰安嘉苑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锋、李某锋的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与借款人闫亚军及与担保人吕某伟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某要与被告吕某伟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吕某伟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吕某伟辩称保证期限已过,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原告本金,借款人闫亚军按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3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14960元,超出1704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吕某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6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38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25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信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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