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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06号(3)
一、被告吕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要借款本金1229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38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25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29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910元,由原告赵某要负担410元,由被告吕某伟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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