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襄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115562.52元,共计26556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耿某某缺席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2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万元,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孙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耿某某2012年3月12日。后此款经原告追要无果。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115562.52元,共计26556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115562.52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5万元。
2、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