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896号(2)
本院出示2015年9月17日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勘验地点位于襄城县范湖乡范东村前魏庄3组,东邻魏满合宅院、西邻村公路、南邻魏某营宅院、北邻魏某柱宅院。自北向南第5排房子,有被告魏某营于1987年购买的砖瓦结构瓦房两间(坐西向东)。房顶加盖有一层石棉瓦,房屋南墙系土坯山墙(该房屋原有四间,中间有一道土坯山墙。魏某营于2007年春天时拆掉南面两间,剩余两间)。现该房屋由原告魏某万使用,放置杂物。二原告及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魏某万、被告魏某营签订,且加盖有范湖乡范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仅有被告魏某营一方签名,并未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系范湖乡人民政府针对县信访局所做调查处理报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的调解书原告魏某万虽未签字,但庭审中原告魏某万认可已按调解书给付被告3000元,调解书上所指附属物也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内,其以行为表示追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师会峰并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两份证言是否是师会峰出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原告及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及被告均居住在襄城县范湖乡范东村前魏庄3组。1987年被告从该村生产小组购买房屋四间(坐西朝东,砖瓦结构。中间一道土坯墙将房屋分割为南面2间,北面2间)。该房屋北面两间位于前魏庄3组第五排,南面两间位于第六排。2007年4月6日,原告魏某万作为甲方、被告魏某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思想一致,认为以下几条:1、甲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1所宅基地壹处(指第六排),门前八尺归乙方使用。2、乙方盖起房子后,无权干涉前后(5.7排)房地使用权。3、甲方如所用地(5排)经上级批准。乙方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必须无条件搬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5天。如不搬出还要占用,赔甲方每年叁仟元损失费)。4、以上协议经双方商量没有任何意见报大队批准生效。如果谁不执行,负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协议下方加盖有襄城县范湖乡范湖东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某万与被告魏某营仍有争议。2014年3月7日经襄城县范湖乡人民政府调解并制作调解书一份,甲方为原告魏某万,乙方为被告魏某营。内容为“甲乙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范东村三组西南角(东至魏满院墙、西至南北大路东边沿、南至乙方新房后墙,北至魏某柱宅院)。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下意见:一、乙方将该土地内的附属物(树木、砖头、石头、预制板、厕所、猪圈)折价3000元卖给甲方,土地上附属物两间西屋、一间厨房归组所有,甲方不得私自进行处理。二、甲方将购物款叁仟元交乡承办人师会峰,满足甲方使用该土地后,承办人将购物款支付给乙方(收据)。三、乙方按照双方签约协议的义务,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甲方”。该协议甲方由原告魏某万儿子魏占锋签名,乙方由被告魏某营签名,并加盖范湖乡人民政府公章。该协议原告魏某万虽未签名,也没有给其儿子魏占锋出具委托手续,但调解书上所指附属物均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内,原告魏某万也将3000元折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魏某万以自己的行为对其子魏占锋的代理行为及调解书内容表示追认,原被告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后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魏某营支付二原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5年的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赔偿费共计1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7日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将被告至今仍留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内的附属物(第五排土地内的三间房屋)评估作价,抵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万与被告魏某营虽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解决。故又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调解书一份。虽该调解书甲方由原告魏某万儿子魏占锋签名,但魏某万在签订协议后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魏占锋的代理行为有效,该调解书对原告魏某万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7日的协议是原告魏某万和被告魏某营之间对纠纷达成的最终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魏某万现依据2007年4月6日的协议条款要求被告魏某营支付土地使用赔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柱并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也未涉及魏某柱,其请求被告魏某营支付土地使用赔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败诉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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