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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查某雷,男,1968年5月6日生,某族。
被告:陈某良,男,1966年7月29日生,某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飞,男,1987年7月12日生,某族。
原告查某雷诉被告陈某良、赵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雷、被告陈某良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良以买饲料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由武某同担保,并由被告陈某良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武某同自愿替被告陈某良偿还原告6万元,另4万元不再担保。经过协商被告陈某良又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份,由被告赵某飞担保。后原告为要回借款,自愿放弃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但被告陈某良一直推托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良、赵某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良辩称:1、该4万元借款属实,但被告陈某良要求能够延期支付;2、尽量能免去利息。
被告赵某飞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2、查某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良、赵某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属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武某同介绍,原告查某雷分两次借给被告陈某良现金共计1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买饲料,被告陈某良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在原告查某雷的要求下,被告陈某良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为100000元,另一份为10000元,原有借条均撕毁。因被告陈某良一直未还款,经原告查某雷、被告陈某良及武某同协商,其中100000元的借条由武某同承担60000元还款义务,被告陈某良承担40000元还款义务。被告赵某飞为陈某良的40000元借款担保。被告陈某良于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以上借查某雷拾万元正有某同替还陆万正欠肆万元正有我陈某良还,借款人:陈某良,2015年4月21号,担保人:赵某飞,一月还不上月息2%,证明人武某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良、赵某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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