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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07号(2)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陈某良予以认可,故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某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赵某飞应对原告查某雷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且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月息2%,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显示“一月还不上月息2%”,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查某雷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间止的利息。被告赵某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某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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