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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张某笋,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生。
被告:夏某举,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笋诉被告夏某举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笋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笋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笋负担。
审判员  侯一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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