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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马某培,女,汉族,1989年12月24日生。
被告:张某创,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培诉被告张某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培负担。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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