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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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