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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住襄城县茨沟乡。
被告:蒋某广,男,汉族,1980年生,住襄城县城关镇。
被告:蒋某民,男,汉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广、蒋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广、蒋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蒋某广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广给原告更换借据后,由被告蒋某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4个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蒋某民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广、蒋某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据及借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蒋某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蒋某民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蒋某广、蒋某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日,被告蒋某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蒋某民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承诺书。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蒋某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蒋某民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民自愿在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对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蒋某广、蒋某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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