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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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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住襄城县茨沟乡。
被告:蒋某广,男,汉族,1980年生,住襄城县城关镇。
被告:蒋某民,男,汉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广、蒋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广、蒋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蒋某广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广给原告更换借据后,由被告蒋某民提供担保,借款期限4个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蒋某民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广、蒋某民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据及借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蒋某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蒋某民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蒋某广、蒋某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日,被告蒋某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蒋某民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承诺书。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蒋某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蒋某民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广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借据及借款承诺书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民自愿在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对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蒋某广、蒋某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蒋某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蒋某广、蒋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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