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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98号(2)
一、被告蒋某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蒋某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蒋某广、蒋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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