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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董某利,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
被告:李某朋,男,1973年6月1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利诉被告李某朋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董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利负担。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万芳芳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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