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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563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生活帮助费之请求,理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可酌定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认定财产帮助费为7000元。原告自身劳动能力不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自身状况,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过高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刘某某财产补偿费、住院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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