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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闫某辉,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
被告:殷某海,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
被告:张某平,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辉与被告殷某海、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辉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闫某辉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闫某辉负担。
审 判 长  曹惠霞
审 判 员  万方芳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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