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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朱某干,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
被告:余某红,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生。
原告朱某干诉被告余某红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干与被告余某红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朱垚、婚生女朱一涵由原告朱某干抚养,被告余某红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朱垚、朱一涵有权向法院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抚养费金额的合理要求。朱某干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朱某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慧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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