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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杨某漫,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某利,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漫与被告苗某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漫负担。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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