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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小字第80号

(2015)襄民小字第80号




原告:盛某红,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李某山,男,汉族,4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红与被告李某山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盛某红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付亚芳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盛某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某红负担。




审判员  曹惠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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