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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麦岭镇。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生,住襄城县王洛镇。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生,住襄城县紫云镇非农业居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后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方某某、王军强担保,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月息3%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诉借款的20万担保属实,本案是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先签借款合同,然后由担保人方某某签订担保。借款人是刘某某、李某某,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诉借款的20万属实,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孙某某的借款介绍人,签合同时,被告刘某某让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本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发现不应成为借款人,又把名字涂了,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的事实,被告王军强和方某某是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万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某某为该20万借款担保时,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借款合同和借据涂改后只有借款人刘某某有异议,应由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万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只是双方借款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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