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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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