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319号(2)
一、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68.77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人民审判员 侯一卓
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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