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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司某民,男,汉族,1936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顺坡,男,1958年10月29日生。
被告:司某波,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民、司某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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