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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任某静,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泮营,男,汉族,1953年10月5日生。
被告:王某防,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原告任某静诉被告王某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泮营,被告王某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静诉称:2008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整天忍气吞声,精神彻底崩溃,胡言乱语,被告坐视不管。2013年5月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管不问,一直是原告父母给原告治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6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美的空调一台。
被告王某防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60000元费用。3、美的空调一台不应归还原告。原告如坚持要空调,应返还被告彩礼16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6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美的空调一台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任某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1、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7286.06元)。2、禹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三十张(3200元)。共计:10486元。证明:原告因患精神病从2014年1月份开始在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证据三: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及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四:空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美的空调一台,价值2999元。
被告王某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认。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患有精神病的鉴定书。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原告返还被告彩礼,被告才同意返还空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及治疗花费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禹州市中医院第二分院的收费凭证复印件上加盖有该医院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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