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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辛某民,男,汉族,1964年6月3日生。
被告:李某珍,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某民诉被告李某珍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辛某民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辛某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辛某民负担。
审判员 彭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葛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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